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丁○○、甲○○、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丙○○○已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即被告戊○○一巴掌,而乙○○、丁○○、甲○○有傷害犯行,除據戊○○指訴甚詳外,並據證人 吳進興 、 何雅筠 、 何惠慈 證述目擊雙方人馬互毆在卷,且有戊○○之受傷診斷書一紙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行至為明確,雖證人所見,究係徒手或㩗帶器械互毆各有不同,但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成傷,即應負傷害罪責,不因徒手或持械而有不同。又被告等又稱戊○○係夥同五、六人毆打伊等,證人何雅筠固亦證稱見有五、六人,惟被告戊○○供稱其後有二人到場,證人吳進興、何惠慈亦證稱另有二人參與互毆,是應以另二人參與互毆為可採,原審認定即無違誤,是被告乙○○、丁○○、甲○○、丙○○○之上訴均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量刑時已審酌其品性非劣,僅因機車修理賠償糾紛而互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尚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乙○○等人之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偏輕云云,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五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二八一二О二二號被告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六巷三八弄四號九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О一二三八О三號被告丁○○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南縣新營市○○村○○○路四八之四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ОО二一О六四號被告甲○○男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縣新營市○○村○○○路四八之四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女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縣新營市○○村○○○路四八之四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二ОО一三О六七一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先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予 李瓊花 騎駛,後李瓊花返還機車時,告知該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因其與乙○○之感情糾紛,雙方發生爭執,乙○○氣憤下即徒手並以拐扙損壞該機車,戊○○即先將機車送修,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口附近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欲與乙○○商談機車修理賠償問題,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之母丙○○○、兄丁○○及姪甲○○見狀,亦分別前來,雙方進而爭執互毆,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手持不詳之利器,接續攻擊乙○○、丁○○、甲○○及丙○○○(丙○○○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而乙○○、丁○○、甲○○及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拐扙、鐵架,或以徒手聯手毆打戊○○,後戊○○之友人即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架參與互毆,造成乙○○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血腫2Ⅹ2公分、前胸部紅壓痛」等傷害、丁○○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併血腫、右前臂、肘擦傷及紅腫痛」等傷害、甲○○受有「上唇1公分、左下巴3公分切割傷」等傷害,而戊○○則受有「左面頰血腫4Ⅹ3公分、背紅腫12Ⅹ3公分、左肩紅腫3Ⅹ2公分、右上臂紅腫11Ⅹ3公分、血腫6Ⅹ11公分、左腰(下)紅腫16Ⅹ3公分、左胸紅腫7Ⅹ1公分、右前臂血腫5Ⅹ2公分、瘀青5Ⅹ2公分、左前臂擦傷2Ⅹ1公分、右膝血腫3Ⅹ2公分、右下小腿瘀青5Ⅹ3公分、左膝瘀青3Ⅹ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乙○○、丁○○、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機車修理賠償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伊前將機車借予李瓊花,而為李瓊花之男友乙○○損壞,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口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找乙○○談論賠償問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即遭丙○○○掌毆伊臉部一下,及遭乙○○持拐扙毆打,後並遭乙○○、丁○○、甲○○及丙○○○等人圍毆,伊並無還手,因伊僅剩右手,左手為義肢,本件伊為被害人,後有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來勸阻,並與乙○○等人發生互毆,但伊並不認識該二人,可能係附近打抱不平之人云云。訊據被告乙○○、丁○○、 邱信璋 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機車修理賠償問題,與戊○○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時戊○○夥同五、六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前來案發處向乙○○要求賠償機車之損失,進而毆打伊等,本件伊等係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與被告乙○○、丁○○、甲○○及丙○○○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機車
修理賠償問題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毆打情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進興、何惠慈及何雅筠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即告訴人戊○○、乙○○、丁○○及甲○○等人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辯稱:因伊前將機車借予李瓊花,而遭李瓊花之男
友乙○○損壞,故伊於前開時、地,前去找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丙○○○即掌毆伊臉頰,乙○○並以拐扙毆打伊,後即遭乙○○、丁○○、甲○○及丙○○○等分持鐵棍及鐵架等物圍毆,伊並無還手,亦無持任何兇器,而當時僅伊一人單獨前去該處云云,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辯稱:於上開時、地,戊○○夥同五、六名男子前來伊檳榔攤,質問伊有無砸他的機車,伊回稱沒有,並問戊○○有無帶證人來,戊○○回稱沒有,並出手推倒伊,即見戊○○手持美工刀欲攻擊伊喉嚨,伊閃避而遭劃傷左眼上方就昏倒了云云,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辯稱:於上開時、地,伊見一群陌生人拿刀攻擊伊兒子乙○○,致乙○○跌倒在地,伊即前去攔阻,遭對方以鐵架毆打伊後肩上方,並勒住脖子,後將伊推倒在地,此時伊兒子丁○○及孫甲○○見狀即跑過來,伊起身後對方以三字經罵伊,伊即徒手掌毆對方臉頰,旁邊鄰居見狀即將伊帶開,伊就在旁邊休息等語,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辯稱:於上開時、地,戊○○帶同五、六名男子前來找乙○○理論,係因李瓊花之緣故,雙方發生爭吵,戊○○手推乙○○,伊見狀本欲前去勸阻,即見其中一名男子出手毆打乙○○,伊即衝去,於是雙方開始互毆,當時對方有一人持攤位鐵架,伊這邊共四人,即伊及弟乙○○、母丙○○○及子甲○○,對方共有七人,伊僅認識戊○○,其餘均不認識云云,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辯稱:於上開時、地,伊見有六名男子毆打乙○○,其中一人將乙○○打倒在地,並有一人持美工刀攻擊乙○○,伊即上前制止,即遭人持美工刀劃傷,伊並無反擊,對方亦無傷勢云云。復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戊○○係朋友關係,當時伊前去戊○○住處找他聊天,後戊○○即前去其住處對面之檳榔攤找乙○○,伊並不知係為何事,僅見他們雙方發生爭執,後即見丙○○○掌毆戊○○一下,並乙○○舉起拐扙打戊○○,有無打中,伊並無看見,後即見三人,其中二人持鐵棍,共同圍毆戊○○,後又見二人前來勸阻,並與乙○○等人發生互毆,該二人伊並不認識,因伊當時剛手術完手部,所以無法前去勸阻等語,證人李瓊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伊前向戊○○借用機車,而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乙○○尾隨伊前來該處,問伊為何向戊○○借用機車,並罵伊,伊不予理會,乙○○即以拳頭打破機車左邊小燈,後再以枴扙打破機車面板,回住處後伊即喝酒並服用安眠藥自殺,被送至八○二醫院急救,在伊住院期間戊○○將機車送修,後伊打電話予乙○○希望他償還修車費用,後乙○○打電話予伊請戊○○去商談機車修理費用,即發生毆打之事,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何雅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與何惠慈在被告乙○○所經營檳榔攤對面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伊認識甲○○,是在逛夜市認識的,當時伊見有五名以上之男子前去檳榔攤,他們先講話,內容伊並無聽見,後即見其中一人毆打乙○○,兩人打丁○○,另一人打丙○○○,後即見他們一群人相互毆打,後見五名男子先行逃跑,僅有戊○○一直留在現場,有見其中有持擺設攤位所用之鐵架,並無看見有持其他物品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何惠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何雅筠在該處購買水果,伊認識甲○○,是在逛夜市時認識的,當時見有名男子前去乙○○檳榔攤詢問他是否有偷他們的機車,後即見一人即乙○○推倒,丙○○○見狀前來制止,即遭另一人撥開,並稱妳不要管這件事,後丁○○即上前,雙方發生互毆,當時伊見三人中有一人持類似美工刀,另二人持擺設攤位用之鐵架,甲○○他們僅徒手抵擋,並無持任何東西,後該三人聽到有人報警,即將刀拿給其他人,其中二人隨即逃離現場,只剩下原拿刀的人仍留在現場,伊係於警察到後始離去等語,證人即員警 蔡玉棠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到達現場時,爭執已結束,救護車並已將傷者送醫,後經丁○○指述是戊○○所為,伊即前去對面找戊○○,當時戊○○並受有傷害,後即分別通知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在現場並無發現任何物品或工具等語。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苟如被告乙○○、丙○○○、丁○○及甲○○等人所言,被
告戊○○夥同五、六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去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並於爭執開始時,被告乙○○即遭推倒及劃傷而昏倒在地,被告丙○○○在旁休息,及被告甲○○並無出手反擊等情,則被告即告訴人戊○○既夥同五、六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而與被告丁○○一人發生互毆,焉會受有身體各部位如此多處之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丁○○僅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併血腫、右前臂、肘擦傷及紅腫痛」等傷害?且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掌毆戊○○臉頰一下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確有發生互毆之情事等語。又苟如被告戊○○所言,其並無還手,亦無持任何工具,且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並不認識,則被告乙○○、丁○○及甲○○豈會遭不詳利器攻擊,而受有上開切割傷之傷害?再苟如被告等雙方均不認識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則該二人既可報警處理上開互毆事件,或於勸阻無效後即在旁觀看,豈會於雙方互毆時加入,並與被告丁○○等人發生互毆?足徵該二人應
係被告戊○○之舊識友人,見戊○○被毆,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互毆反擊無訛。準此,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口附近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被告戊○○與被告乙○○因機車修理賠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丙○○○、丁○○及甲○○見狀,亦分別前來,雙方進而爭執互毆,被告戊○○徒手並手持不詳之利器,攻擊乙○○、丁○○及甲○○,而被告乙○○、丁○○、甲○○及丙○○○亦分持拐扙、鐵架,或以徒手共同毆打戊○○,後被告戊○○之友人即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架參與互毆,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戊○○、乙○○、丁○○及邱信璋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何雅筠及何惠慈與被告甲○○係屬朋友關係,其等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且被告戊○○等人係五名以上之男子、或係共計三人,此客觀上得以明顯分別之事實,證人何雅筠及何惠慈之證詞相互矛盾,是尚難遽採為被告乙○○、丙○○○、丁○○及甲○○等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戊○○、及被告乙○○、丙○○○、丁○○及甲○○等所辯上情,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被告乙○○、丙○○○、丁○○及甲○○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乙○○、丙○○○、丁○○及甲○○間,就上揭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乙○○、丙○○○、丁○○及甲○○間,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戊○○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出手毆打在場之乙○○、丁○○及甲○○,應係接續犯,又其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丁○○及甲○○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非劣,僅因機車修理賠償糾紛,而互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分別造成傷害之程度,並被告等遇事不以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相向,及犯後均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因機車修理問題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肩處瘀紅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問:妳要不要對戊○○提出告訴?)不要提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警訊時稱不要對戊○○提出告訴?)是的,我當時確於警訊時稱不要對戊○○提出告訴」,且遍查本件偵查卷宗,證人丙○○○亦未於偵查提出本件告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