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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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義務)辯護人蘇昭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五、二七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殺人未遂判決甲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 毛重玖 貳點壹甲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以強押上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玖貳點壹甲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及岡山火車站前地下道內,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 邱志偉 (起訴書誤載為邱宗偉)施用,並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邱志偉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及先前之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抵充購買安非他命價金。丙○○因懷疑乙○○檢舉其販賣毒品,復另行起意,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起訴書誤載為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竟持類似小武士刀一把(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朝乙○○之胸、腹部猛刺數刀,致乙○○受有右側開放性血氣胸、橫膈破裂、肝臟破裂。丙○○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掩飾上開殺人之犯行,復另行起意,四人聯手將乙○○押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至岡山鎮小龍女檳榔攤後將之推下車丟棄,乙○○經路人送醫救治得宜始倖免於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前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數分鐘。 嗣於同 (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丙○○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EA32E2PB892025號之贓車(該自小客車為 李蔡秀杏 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附近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由不詳姓名之人竊得,交予丙○○收受使用。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丙○○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搭載邱志偉、 徐武雄黃崇喜 等人,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時,見警欲攔車稽查,丙○○即加速逃逸,旋於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附近,因撞及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前毛重九二‧一五甲克、驗後毛重九二‧一甲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三‧五七甲克)、黑色手提袋一個、夾鏈袋六十三只、吸食器一個、冰糖一包、呼叫器一個及另六支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邱志偉購買行動電話一支,積欠邱志偉債務一萬八千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友人借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乙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邱志偉、徐武雄、黃崇喜等人,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時,見警欲攔車稽查,即加速逃逸,旋於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附近,因撞及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 伊確 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邱志偉購買行動電話一支,約定價金為一萬多元,伊有給付七、八千元予邱志偉,尚積欠邱志偉數千元,後因伊與邱志偉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邱志偉提議,且確積欠邱志偉款項,故將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大部分毒品,超過邱志偉出資部分,交予邱志偉,以抵償先前之欠款,並無販賣毒品予邱志偉,而於該自小客車所扣得之毒品,係伊欲自己施用的,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在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被告上訴中(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該案與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行亦有連續犯關係,本案此部分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伊係在住處與友人打麻將牌,並未前去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而伊確知乙○○當時曾檢舉伊販賣毒品,並與乙○○接觸,但此係因伊未販毒,為了解乙○○為何檢舉伊販毒,才去找乙○○,並未對乙○○有何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證人邱志偉於警訊指稱:「(你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何時、地?數量若干?來源為何?)答: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我住處吸食˙˙˙來源是向丙○○要的」、「你與丙○○是何關係?有無或金額借貸?為何他要給你安非他命?)答:朋友關係。
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丙○○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左右向我購買和信行動電話門號,但並沒有給我錢,因此我就以此要他給我安非他命,以抵債」、「˙˙˙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丙○○˙˙˙」,於偵查中指稱;「(為何說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答:每次都一點點,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淺草遊藝場,另外一次在岡山火車站前地下道」、「(價格?)答:沒有拿錢」、「(為何拿安非他命給你不沒有拿錢?)答:可能他欠我錢」、「(丙○○為何向你買行動電話一萬八千元?)答:他向我買行動電話包括欠我的錢一萬八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六號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證人邱志偉與被告既無任何仇怨,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被查獲時,猶在同一車內,是證人邱志偉上開指證自屬可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邱志偉購買行動電話一支,約定價金為一萬多元,伊有給付七、八千元予邱志偉,尚積欠邱志偉幾千元,後因伊與邱志偉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邱志偉提議,且確積欠邱志偉款項,故將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大部分毒品,超過邱志偉出資部分,交予邱志偉,以抵償先前之欠款,並無販賣毒品予邱志偉云云。但苟被告係與證人邱志偉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單純交付毒品予邱志偉,以抵償上開債務,則證人邱志偉豈會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僅證稱係向被告拿取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事?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及岡山火車站前地下道內,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志偉施用,並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邱志偉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及先前之欠款,共計一萬八千元,抵充購買安非他命價金之事實。又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九二‧一五甲克、驗後毛重九二‧一甲克)無訛,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9001─161號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又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黑色手提袋內扣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六包(驗前毛重九二‧一五甲克、驗後毛重九二‧一甲克),數量不少,苟被告係自己施用,衡情豈會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顯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被告販賣甚明。又邱志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雖係以被告之欠款抵付,但此與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無異,而政府取締毒品甚為嚴厲,被告茍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是被告有營利之事實無疑。
(二)被告右揭殺人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其證稱:伊因有施用毒品習慣,欲向被告要毒品,故與被告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見面,而搭乘友人 曹清水 之自小客車前去,後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岡一加油站」時,伊即走至被告之自小客車旁,被告搖下車窗後,突然持類似武士刀一把朝伊胸部刺入,伊遭刺中後,轉身欲逃離,車內即下來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三人追趕伊,而被告則駕駛該自小客車追伊,伊被追及後,為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三人再徒手加以毆打後,即為他們押上車,在車內被告警告伊不許報警,載至高雄縣岡山鎮漁市場旁之「小龍女檳榔攤」,將伊推下車,檳榔攤的人見狀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伊送醫,而被告之所以要殺伊,可能因懷疑伊有檢舉他販賣毒品所致,又先前伊陳稱為飆車族砍傷,係因怕被告報復,所以才會如此說等語(見警、偵卷殺人未遂卷部分、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卷七十二頁、七十三頁、九十年訴緝字第號卷第四十頁),被告與被害人彼此互相認識,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見上開偵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乙○○自不致誤認、誣指被告,且查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時,被害人乙○○已表示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責而撤回告訴,但仍堅稱被告係兇手;證人即與被害人乙○○同去「岡一加油站」之曹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伊與友人乙○○共同前去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乙○○即與另一台自小客車談話,當時車內之人並未下車,後即見乙○○一直跑,自小客車有下來約三、四人追乙○○,乙○○被他們追到後,就將乙○○載走,因他們談話地點與伊有些距離,故伊並無看見係何人,亦未聽到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證人曹清水雖未看見行兇者究係何人,但其目擊過程部分,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更見被害人乙○○之指證屬實。又參以被告曾因被害人懷疑乙○○檢舉其販賣毒品,而有與被害人乙○○接觸談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既懷疑被害人檢舉其販毒,其心有不甘,而有意殺害被害人,亦合乎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開放性血氣胸、橫隔破裂及肝臟破裂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住院,同年月十五日始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胸、腹部,且被告等人係持類似武士刀之兇器行兇,造成被害人之左胸血氣胸、左橫膈破裂、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又於行兇被害人重創後,仍予追趕被害人強押上車載離現場丟棄,企圖掩飾犯行,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否則,被告等人茍僅止於教訓被害人,被告等一夥係四人,其儘可不持兇器,亦毋庸刺殺被害人之胸、腹部等人體要害,於被害人重創後亦應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至於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鄒復於 原審雖證稱被告此重傷害未遺留不能治癒之傷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四十四頁),惟此係事後醫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無關;又被告於本院所舉之證人即其父 黃成全 及其妻 孫美梓 均證稱:已不記得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自己之行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凡此,被告均不能執為有利之證據。綜觀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被告因懷疑被害人檢舉其販賣毒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類似小武士刀刺殺被害人乙○○,造成乙○○受有如上傷害,並將被害人乙○○押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小龍女檳榔攤」將之推下車,乙○○始為該檳榔攤之人送醫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志偉,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而係與邱志偉合資購買云云,及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乙○○被殺傷,並非被告所為,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該等證人前此已證述詳明,核無一再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殺人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殺人未遂犯行,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甲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志偉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一案,認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其所有之呼叫器二個作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大西洋遊藝場內,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次予乙○○吸用;及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 梁鈺琪 所看管之檳榔攤內,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予梁鈺琪吸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丙○○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包(驗後毛重共計七十一.二甲克)、夾鏈袋二十個及呼叫器二個等事實,判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被告提起上訴中(即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號)。但查該案認定被告最後販賣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販賣安非他明時間相距約達一年五個月,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
三、原審論處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甲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刑之情形,竟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然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取。(二)被告上述殺人未遂之犯行,其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理由詳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僅止於傷害之犯意,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併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雖亦不足取。但原判決該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二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貪圖己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販毒時間不長、販賣次數不多,所得金額非鉅;及因懷疑被害人乙○○檢舉其販賣毒品,即下手以利刃刺殺,及其犯罪後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九二‧一甲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八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鑑驗所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六十三只、黑色手提袋一個、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六支(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三‧五七甲克)、吸食器一個及冰糖一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應由另案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宣告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 陳榮傑 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甲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榮傑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陳榮傑,亦無販賣毒品予陳榮傑,因先前未見陳榮傑,而伊有友人綽號「 阿傑 」,故誤以為陳榮傑係伊友人「阿傑」,而供稱認識陳榮傑等語。經查,證人陳榮傑雖於警訊中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綽號「達仔」聯絡,每次購買一小包,代價一千元,經警提示口卡綽號「達仔」之人,其本名應為丙○○等語,惟證人陳榮傑於偵查則證稱: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達仔」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並不是在庭之被告丙○○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丙○○,因伊當時前往丙○○住處附近欲找尋友人而為警查獲,警察即叫伊供稱係向丙○○購買
毒品,但實際上伊確不認識丙○○,亦無向他買過毒品等語。準此,尚難僅憑證人陳榮傑前後不一之證述,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榮傑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甲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伊係在住處與友人打麻將牌,並未前去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自無前述殺害乙○○之事實,更無於殺害後強押上車丟棄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殺傷被害人乙○○後,如何於右揭時地夥同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併將之推下車丟棄之事實,有如前述,已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甚詳,並經與乙○○一起到「岡一加油站」之曹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乙○○與另一台自小客車談話,車內之人並未下車,後即見乙○○一直跑,自小客車有下來約三、四人追乙○○,乙○○被他們追到後,就將乙○○載走等情。而被告等人於殺害被害人乙○○之後,為掩飾犯行,而有上開之舉,亦屬合乎經驗法則。是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以強押被害人上車之方法非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妨害自由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強押被害人上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玖貳點壹伍甲克、驗後毛重玖貳點壹甲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但尚未執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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