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上訴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翁祖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
157頁至第160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觸價」,係指須觸及所設定之匯率標準達三次始能成立,核該攻擊、防禦方法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2年3月3日與新竹商銀簽訂外幣選擇權交易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並於92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買入歐元「買權」之觸價式「歐式」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歐式選擇權),約定自92年10月2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內,如歐元兌美元匯率觸及「觸價失效價」(knock-outprice)1.198,則系爭歐式選擇權失效;反之,如存續期間屆至,歐元兌美元匯率未觸及「觸價失效價」
1.198,則伊得於選擇權到期日選擇是否行使買權,若伊選擇行使,得以賣出美元206萬元,買入歐元2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履約價格」1.03與「清算價格」1.1990以「差額交割」方式計算之差額,即歐元28萬1,901.58元。因上開期間內,歐元兌換美元匯率未觸及「觸價失效價」1.198,伊遂於選擇權到期日92年11月25日行使選擇權,詎被上訴人竟片面宣稱系爭歐式選擇權契約已觸價失效,而拒絕履行契約。伊經由匯市公開資料即 彭博 資訊系統(BloombergSystem)查得,上述期間內,歐元兌換美元匯率並未觸及「觸價失效價」,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乃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前揭授信契約書中就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之認定標準並未明文約定,顯有疑義,有關觸價之認定準標,自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28萬1,901.58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28萬1,901.58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向伊表示買入系爭歐式選擇權後,伊為避免風險,旋與TheBankofNewYork(下稱:美國紐約銀行)訂立與系爭歐式選擇權內容相同之外匯選擇權契約。嗣於92年11月20日格林威治時間(GMT)14:27:21,國際匯市歐元兌美元匯率達1.198,已觸及系爭歐式選擇權之「觸價失效價」1.198,美國紐約銀行於92年11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00:54以經我國中央銀行認許作為國際銀行間往來記錄之「ReutersDealingSystem」(即路透社交易系統)告知伊系爭歐式選擇權已觸價失效。伊於接獲美國紐約銀行觸價失效確認通知後,旋通知及寄發觸價失效通知書予上訴人,並提供觸價失效當日之路透社CITIBANKTOKYO外匯交易紀錄,及美國紐約銀行提供之EBS(ElectronicBrokerSystem,可譯為「電子撮合系統」或「電子交易平台」)於92年11月20日格林威治時間(GMT)14:27:21之國際匯市即時市場成交價紀錄予上訴人。兩造間共有8筆外匯選擇權交易,編號COT-030258、COT-030326選擇權交易於本件歐式選擇權觸價失效日之前即已觸價失效,經伊通知後,上訴人無異議並在確認書上用印,兩造間之交易係以伊之交易習慣作為認定外匯價格之通知及計算銀行,為上訴人所知悉並接受,不因本件歐式選擇權之爭議而改變。又上訴人雖提出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匯率價格未觸及1.198之彭博資訊系統之數據,然該頁面所提供之數據僅為「報價」,而非成交價。相對於「報價」數據,EBS所提供者為實際成交之交易價,具有較小爭議性及較高公信度之特性,使其成為國際間認定匯率價格之依據。另關於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之匯率價格,亦可由彭博資訊系統之HCPI畫面於該日之匯率市場價格資料看出,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之匯率價格已達系爭歐式選擇權之觸價失效價1.198。況除EBS國際匯市即時市場成交價紀錄外,由路透社CITIBANKTOKYO外匯交易紀錄,亦可證明系爭歐式選擇權於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價格已觸及1.198,而觸價失效。無論依匯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國際上具有高度公信力之其他系統數據,或國際銀行認定,均證明系爭歐式選擇權已於92年11月20日觸價失效。至中央銀行之外匯資料,僅有收盤價紀錄,選擇權之交易存續於每分、每秒之成交價,中央銀行非連續不間斷之數據,無法作為判斷歐式選擇權觸價與否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央銀行函查:外匯選擇權發生爭執時,有無以EBS成交價格為準?及是否有「觸價」須觸及所設定之匯率標準達三次始能成立之國際交易慣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3月3日簽訂外幣選擇權交易之「銀行授信契約書
」,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2頁)。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以「歐式選擇權」方式買入歐元買權
,約定自92年10月2日至92年11月25日之存續期間內,如歐元兌美元匯率觸及「觸價失效價」1.198,則系爭歐式選擇權失效;反之,如存續期間屆至,歐元兌美元匯率從未觸及「觸價失效價」1.198,則上訴人得於選擇權到期日選擇是否行使買權,若上訴人選擇行使,得以賣出美元206萬元,買入歐元2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履約價格」1.03與「清算價格」1.1990以「差額交割」方式計算之差額,即歐元28萬1,901.58元。
㈢依彭博資訊系統頁面(DataSource:EBS)記載,92年11
月20日歐元兌換美元之匯率已達1.198(足見原審卷第51頁)。
㈣除系爭歐式選擇權外,兩造間另訂有7筆外匯選擇權交易(
編號分別為:COT-030258、COT-030277、COT-030324、COT-030325、COT-030326、COT-030327、COT-040176),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選擇權交易成交單、外匯選擇權成交單等件附卷可參。
㈤兩造間編號COT-030258、COT-030324、COT-030325、COT-03
0326等4筆交易,分別於92年11月4日、92年12月1日、92年12月1日、92年11月19日觸價失效,被上訴人均以傳真「觸價失效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用印回傳確認,有「觸價失效通知書回執聯」存卷足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認定標準如何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兩
造外匯選擇權交易之計算銀行?㈡上訴人得否選定彭博資訊系統之數據或我國中央銀行數據,
作為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之認定標準?㈢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已觸價失效?⒈外匯選擇權發生爭執時,有無以EBS成交價格為準?⒉是否有「觸價」須觸及所設定之匯率標準達三次始能成立之
國際交易慣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認定標準如何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兩
造外匯選擇權交易之計算銀行?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判定兩造間就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之認定標準,自應從契約全文、契約之主要目的、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作全面性之觀察。
⒉經查,兩造間包括系爭歐式選擇權在內,共訂有8筆外匯
選擇權交易,上訴人如就選擇權觸價之認定或認定標準質疑,衡諸常情,至遲應會於收受被上訴人第一筆選擇權觸價通知之時提出。而兩造間8筆外匯選擇權交易,依觸價失效通知書回執聯(見原審卷第92頁)之記載,最早觸價者為92年11月4日之編號COT-030258之選擇權,彼時被上訴人即為計算銀行,該編號COT-030258與嗣後之編號COT-030326外匯選擇權交易,均於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失效日(92年11月20日)前即已觸價失效,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或任何意見,反均於確認書上用印確認無誤。另2筆編號為COT-030324及COT-030325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係於92年11月20日後之92年12月1日觸價失效(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觸價失效之通知,亦均已回傳確認。自堪認定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兩造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關於觸價與否之認定標準,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且由被上訴人作為外匯價格之計算銀行。上訴人所為應向所有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已達失效價始得認定之抗辯,尚乏所據。
⒊兩造所簽訂外幣選擇權交易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屬商
人與商人間之商業交易活動,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選定彭博資訊系統之數據或我國中央銀行數據,
作為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歐式選擇權交易觸價與否所採取之認定標準,係以EBS成交數據為主,並提出路透社CITIBANKTOKYO之外匯交易紀錄,用以輔助佐證兩大外匯資訊機構資料均可得到92年11月20日歐元兌換美元已達到1.198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EBS乃目前國際匯市具有相當領導地位且具市佔率之外匯即期交易撮合平台,且由卷附紐約銀行致被上訴人之說明函內容,依照國際上交易習慣,外匯選擇權有爭議時,係以EBS成交價格紀錄為認定匯率市場價格之依據。而系爭歐式選擇權係約定歐元兌美元匯率於選擇權到期日前若觸及1.198,系爭歐式選擇權即失效,此涉歐元、美元之匯兌交易,惟未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兌換匯率,兩造於訂定外幣選擇權交易契約時,當已預見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失效之條件,取決於國際貨幣市場,而非我國之外匯交易市場。且外幣匯率係由國際匯率市場供需決定,我國不可能自排於國際之外,中央銀行函覆原審之歐元兌換美元匯率資料中亦記載:「資料來源:彭博資訊紐約收盤匯率」。被上訴人採取在國際匯市具有領導性之EBS成交價格數據,自符合系爭外匯交易契約之目的,且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我國中央銀行之外匯成交數據以為認定標準,且EBS數據僅金融機構可得查悉云云。惟我國中央銀行就歐元兌換美元之匯率資料來源,尚且引用彭博資訊系統,則我國中央銀行有無歐元兌換美元之交易平台,已非無疑,況兩造間並無以中央銀行外匯成交數據作為認定基礎之明示合意或默示合意,且我國外匯交易市場尚小,並不符合兩造就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與否取決於國際貨幣市場之要件;至於EBS之外匯交易資訊,一般個人、法人是否無法取得,與採取該認定標準是否符合契約目的、誠信原則,實屬二事,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EBS資訊質疑,猶可透過與被上訴人共同、或透由其他金融機構,查得EBS外匯交易資訊,惟尚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採取該認定標準有何違誤之處。
㈢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已經觸價失效?⒈本院經向中央銀行查詢,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於96年7月19日以全國字第1588號函覆以:「就一般國際交易慣例而言,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之雙方,倘產生爭執時,以EBS成交價格紀錄作為認定匯率市場價格之依據,係屬常見之慣例。」、「匯市場之『觸價』,係指外匯市場匯率曾經觸及某一設定之價格,然而鮮少有須觸及設定價格達三次始能成立之交易慣例。」(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
7頁)。上訴人抗辯依國際交易慣例,「觸價」須觸及所設定之匯率標準達三次始能成立云云,自無足取。
⒉依據卷附EBS之外匯交易資訊,92年11月20日格林威治時間
(GMT)14:27:21,國際匯市歐元兌美元匯率已達1.198,觸及系爭歐式選擇權之「觸價失效價」1.19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期間內,歐元兌美元匯率未觸及「觸價失效價」1.198,伊得行使系爭歐式選擇權,尚乏所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歐元28萬1,901.58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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