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慶源律師複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
程守真 律師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倍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原告依此與被告進行外幣選擇權交易,嗣於92年10月2日原告與被告進行買入歐元「買權」之觸價式「歐式」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歐式選擇權」),約定自92年10月2日至92年11月25日期間內,如歐元兌美元匯率一旦觸及「觸價失效價」(knock-outprice)1.198,則系爭歐式選擇權隨即失效;反之,如存續期間屆至,歐元兌美元匯率從未觸及「觸價失效價」1.198,則原告得於選擇權到期日選擇是否行使買權,若原告選擇行使,即原告得以賣出美元二百零六萬元,買入二百萬歐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價格」1.03與「清算價格」1.1990以「差額交割」方式計算之差額,即歐元二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一點五八元。
(二)查上開期間內,歐元兌換美元匯率並未觸及「觸價失效價」(knock-outprice)1.198,原告遂於選擇權到期日92年11月25日行使選擇權,惟被告竟片面宣稱係爭歐式選擇權契約已觸價失效,而拒絕履行契約。原告經由匯市公開資料即 彭博 資訊系統(BloombergSystom)查得,上述期間內,歐元兌換美元匯率確實並未觸及「觸價失效價」,原告自應從92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一點五八元,及
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兩造間「銀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所有選擇權交易均
為雙方當事人利益訂定,不得轉讓。被告稱其向來於簽約後立即轉與聲譽卓著之其他國際銀行訂立內容相同之外匯選擇權契約,而兩造上開契約訂定後,被告與紐約銀行訂定他案交易契約,被告並以朽約銀行通知該他案契約失效而通知原告本件契約失效云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他人契約作為本件契約失效之依據,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且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㈡本件兩造亦無約定以EBS(電子撮合系統)或路透社交易系統資料作為是否觸價失效之依據。
㈢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又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則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與否之爭議,自無以外國法律或外國地之美元歐元匯率作為認定標準之理由。其此我國外匯交易已無管制,在國內已有外匯交易市場,只是國內外匯交易市場之參與者,限於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外匯經紀商及中央銀行,國內個人或法人只能透過與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交易,間接為參與,且國內外匯交易市場因參與者受限,其市場交易訊息係由中央銀行在其網站公布每日各種外幣與新台幣及外幣相互間之匯率,除此之外,國內尚無其他公開之外幣交易資訊。從而,本件系爭歐式選擇權交易所生之爭議,而應以我國中央銀行所公布之外匯交易資訊為準。而92年11月3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中央銀行所公布一歐元與一美元兌換匯率在1.195美元至1.141美元之間,亦未達兩造約定之1.198。則原告主張行使選擇權,自有理由。
㈣被告從事本件外匯交易,未盡告知風險之義務。「外匯市
場交易準則」雖制定於94年,但該準則所要求之「交易透明」及「資訊對等」原則應適用於所有衍生性商品交易,否則金融機構可利用資訊之不對等套利甚或操縱交易。就以系爭歐式選擇權交易為例,如被告在到期日前任一交易日促成一筆觸價交易,原告即不可能有交易獲利之機會,如此顯不公平,足證以何一市場或交易平台作為本件系爭交易處價之認定,係重要之風險、資訊但被告交易前完全沒有告知原告。
㈤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之計算,雖使用彭博資訊系統之資訊
,但其為計算之數據,係屬事實認定,而非請求之依據,故無禁反言之適用。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查被告銀行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為避免風險,向來均是於簽約後立即轉與聲譽卓著之其他國際銀行訂立內容相同之外匯選擇權契約,本件亦不例外;原告於92年10月2日向被告表示買入系爭歐式選擇權後,被告隨即與TheBank
ofNewYork(以下稱:「美國紐約銀行」)訂立與系爭歐式選擇權內容相同之外匯選擇權契約。嗣於92年11月20日格林威治時間(GMT)14:27:21,國際匯市歐元兌美元匯率達到1.198,已觸及系爭歐式選擇權之「觸價失效價」1.198,是美國紐約銀行即於92年11月21日格林威治時間00:54以經我國中央銀行認許作為國際銀行間往來記錄之「ReutersDealingSystem」(即「路透社交易系統」)告知被告系爭歐式選擇權已觸價失效。被告於接獲美國紐約銀行觸價失效確認通知(被證四號)後,隨即通知及寄發觸價失效通知書予原告。並提供觸價失效當日之路透社CITIBANKTOKYO外匯交易紀錄,及美國紐約銀行提供之EBS(ElectronicBrokerSystem,可譯為「電子撮合系統」或「電子交易平台」)於92年11月20日格林威治時間
(GMT)14:27:21之國際匯市即時市場成交價紀錄予原告以為憑證。
(二)本件系爭歐式選擇權已於92年11月20日因歐元兌美元之匯率達1.198而觸價失效,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㈠本件系爭歐式選擇權為「knock-outoption」(敲出選擇
權),所謂「knock-outoption」係指於選擇權存續期間內,一旦標的資產價格觸及特定價格時,該選擇權即失效;於本件中,原告所行使者為買入歐元買權之歐式選擇權,觸價失效價為1.198,亦即於92年10月2日至11月25日之存續期間內,歐元兌美元之國際匯率市場價格若達到「觸價失效價」1.198時,系爭歐式選擇權將隨即失效。又所謂「市場價格」即「市價」,意指「市場上當時交易的價格」,是本件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失效,端視存續期間內,國際匯率市場上交易價格有無觸及1.198而定。
㈡本件美國紐約銀行認定系爭歐式選擇權已觸價失效之依據
為92年11月20日之EBS國際匯市即時市場成交價紀錄。核EBS(電子交易平台)所提供者為國際匯率市場上即時成交價格紀錄,亦即每筆EBS之匯率價格均係國際匯市上確實成交之交易價格(PriceDealt),而非僅為單純之「報價」;是有鑑於國際匯率市場價格隨時處於浮動狀態,為免認定上徒增疑義,國際間絕大多數銀行均採用EBS作為認定匯率價格之標準,目前EBS已成為國際匯市上佔有率最大之電子撮合平台。
㈢系爭歐式選擇權於92年11月20日因歐元兌美元之匯率市場
價格已觸及1.198而失效。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號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匯率價格未觸及1.198之彭博資訊系統之數據,然該頁面所提供之數據僅為「報價」,而非成交價。相對於「報價」數據,EBS所提供者為實際成交之交易價,具有較小爭議性及較高公信度之特性,使其成為國際間認定匯率價格之依據。本件美國紐約銀行即是依據EBS成交價認定系爭歐式選擇權已於92年11月20日因歐元兌美元匯率觸及1.198而失效。另外,關於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之匯率價格,亦可由彭博資訊系統之HCPI畫面於該日之匯率市場價格資料看出,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之匯率價格確實有達到系爭歐式選擇權之觸價失效價1.198。況且,除EBS國際匯市即時市場成交價紀錄外,由路透社CITIBANKTOKYO外匯交易紀錄,亦可證明系爭歐式選擇權於92年11月20日歐元兌美元價格已觸及1.198,而觸價失效。是無論依匯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國際上具有高度公信力之其他系統數據,或國際銀行認定,在在證明系爭歐式選擇權已於92年11月20日觸價失效。
(三)依兩造交易情形,被告乃實質上計算單位,並已提出EBS及路透社外匯價格記錄以為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失效之依據:
㈠查原告除系爭歐式選擇權外,更分別於92年10月2日、92
年10月15日、92年11月3日、93年2月25日與被告成立編號COT-030258、COT-030277、COT-030324、COT-030325、COT-030326、COT-030327與COT-040176等七筆外匯選擇權交易。其中編號COT-030258、COT-030324、COT-030325、COT-030326等四筆交易,分別於92年11月4日、92年12月1日、92年12月1日、92年11月19日觸價失效,被告均已傳真「觸價失效通知書」,並經原告用印回傳確認無誤。上開原告所為編號COT-030258與COT-030326外匯選擇權交易分別於92年11月4日、92年11月19日觸價失效,被告書面通知後,均經原告於確認書上用印確認無誤,可見於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失效(92年11月20日)前,原告對於被告認定選擇權是否觸價之基準已充分瞭解,並未提出任何意見,當已同意由被告公司作為認定外匯價格之計算單位。又另外二筆編號為COT-030324與COT-030325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係於92年11月20日之後觸價失效,原告亦均已回傳確認無誤,故兩造間交易係以被告為通知及計算銀行,並未因系爭歐式選擇權之爭議而改變,且為原告所理解。準此,兩造間契約雖然未明定被告為計算單位之文字,然揆諸雙方交易情形,均是以被告通知為據,故實質上,被告為兩造選擇權交易之計算銀行,原告亦無意見。
㈡(況於系爭歐式選擇權,被告收受紐約銀行觸價失效通知
後,即將此情報告知原告,並提出國際上具有公信力之EBS與路透社之外匯價格記錄以為說明,是系爭歐式選擇權已觸價失效之事實,除國際上銀行為相同認定外,更有國際上具有高度公信力之各交易平台及報價數據為佐證,絕非被告公司所能獨力支配、認定。
(四)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提彭博資訊系統之數據為本件匯率市場價格之認定,系爭歐式選擇權亦已觸價失效。對此,被告已查詢彭博資訊系統,並提出該系統之HCPI頁面,依該頁面顯示,歐元兌美元匯率於92年11月20日已達1.198,是系爭歐式選擇權縱依原告所提彭博資訊系統為判斷,亦已觸價失效無誤。而被告所提之HCPI畫面,與原告所提原證四號頁面相同,原告既肯認彭博資訊系統之該頁面,則對此頁面顯示之數據不得再為爭執,以禁其反言。
(五)系爭歐式選擇權係約定歐元兌美元匯率於選擇權到期日前若觸及1.198,系爭歐式選擇權旋即失效。準此,兩造當事人係以不涉及新台幣之外幣匯率,作為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失效之認定,故於訂定契約時,當事人自已預見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失效之條件,取決於國際貨幣市場,而非僅限於台灣市場。況且,外幣匯率係由國際匯率市場供需決定,台灣絕不可能劃地自限,排除於國際之外;此可由原告所提中央銀行匯率日資料亦記載:「本匯率資料係各主要通貨當地外匯市場或紐約外匯市場銀行間即期交易收盤價」可知,即便為我國中央銀行公告之資料,其數據來源亦非僅限於我國外匯市場。外幣匯率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排除國際貨幣市場而自行認定;是原告若欲主張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僅能以台灣市場為認定,自應舉證說明當事人間曾有此一變態事實之約定,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系爭契約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兩造合意定本案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乃準據法與程序法等法律層面問題,要非規定兩外幣匯率是否觸價之事實問題,兩造並未合意以我國中央銀行為認定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失效之方式,原告曲解系爭契約,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系爭歐式選擇權已因歐元兌美元匯率觸及1.198而失效,是原告主張於到期日(即92年11月25日)行使系爭歐式選擇權並無理由。
(七)為此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2年3月2日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
(二)92年10月2日原告以「歐式選擇權」方式買入歐元買權,約定自92年10月2日至92年11月25日之存續期間內,如歐元兌美元匯率一旦觸及「觸價失效價」1.198,則系爭歐式選擇權隨即失效;反之,如存續期間屆至,歐元兌美元匯率從未觸及「觸價失效價」1.198,則原告得於選擇權到期日選擇是否行使買權,若原告選擇行使,即原告得以賣出美元二百零六萬元,買入二百萬歐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價格」1.03與「清算價格」1.1990以「差額交割」方式計算之差額,即歐元二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一點五八元。
(三)依據被證七號彭博資訊系統頁面記載(DataSource:EBS),92年11月20日歐元兌換美元之匯率已達1.198。
(四)除系爭歐式選擇權外,兩造間另訂有七筆外匯選擇權交易(編號分別為:COT-030258、COT-030277、COT-030324、COT-030325、COT-030326、COT-030327、COT-040176),有被告所提之選擇權交易成交單、外匯選擇權成交單等件附卷可參。
(五)兩造間編號COT-030258、COT-030324、COT-030325、COT-030326等四筆交易,分別於92年11月4日、92年12月1日、92年12月1日、92年11月19日觸價失效,被告均以傳真「觸價失效通知書」予原告,經原告用印回傳確認,此有被告所提之「觸價失效通知書回執聯」存卷足憑。
四、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如下;
(一)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認定標準如何決定?
(二)被告是否為兩造外匯選擇權交易之計算銀行?
(三)原告是否選定以彭博資訊系統之數據作為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之認定標準?
(四)原告是否可以變更主張,改以我國中央銀行之數據作為系爭歐式選擇權之觸價認定標準?
(五)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已經觸價失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就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之認定標準,雖未形諸於文字,然依民法第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亦謂:「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職是,兩造間就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之認定標準,自應從契約全文、契約之主要目的、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作全面性之觀察。
(二)查兩造之間包括系爭歐式選擇權在內,共訂有八筆外匯選擇權交易,原告如就選擇權觸價之認定或認定標準為何有所疑義,衡諸常情,至遲應會於收受被告第一筆選擇權觸價通知之時提出。而兩造間八筆外匯選擇權交易,最早觸價者為編號OUT-030258之選擇權,此有觸價失效通知書回執聯可參,是原告於92年11月4日,編號COT-030258選擇權觸價時即已收到觸價失效通知書,當時被告即為計算銀行,原告若對於被告認定觸價與否之標準存有疑義,衡情自會於斯時提出。然編號COT-030258與嗣後之編號COT-030326外匯選擇權交易,均於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失效日(92年11月20日)前即已觸價失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或任何意見,反而均於確認書上用印確認無誤。況且,另二筆編號為COT-030324與COT-030325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係於92年11月20日之後觸價失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亦均已回傳確認無誤。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兩造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關於觸價與否之認定標準,由被告決定之,且由被告作為外匯價格之計算銀行。是以,應續予討論者,則為被告關於觸價與否所採取之認定標準,是否符合契約目的以及誠信原則。
(三)被告關於系爭歐式選擇權交易觸價與否所採取之認定標準,依其所述,係以EBS成交數據為主,並提出路透社CITIB
ANKTOKYO之外匯交易紀錄,用以輔助性地佐證二大外匯資訊機構資料均可得到92年11月20日歐元兌換美元已達到
1.198之事實。查EBS乃目前國際匯市具有相當領導地位且具市佔率之外匯即期交易撮合平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卷附紐約銀行致被告之說明函內容亦可得知,依照國際上交易習慣,外匯選擇權有爭議時,係以EBS成交價格紀錄為認定匯率市場價格之依據。而本件系爭歐式選擇權係約定歐元兌美元匯率於選擇權到期日前若觸及1.198,系爭歐式選擇權旋即失效,此牽涉歐元、美元之匯兌交易,但顯然不涉及新台幣與外幣間之兌換匯率,故兩造當事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當已預見系爭歐式選擇權是否觸價失效之條件,取決於國際貨幣市場,而非我國之外匯交易市場。且外幣匯率係由國際匯率市場供需決定,我國實不可能劃地自限,排除於國際之外,此由中央銀行函覆本院之歐元兌換美元匯率資料中亦記載:「資料來源:彭博資訊紐約收盤匯率」亦得明證。職是,被告採取具有國際匯市具有領導性之EBS成交價格數據,堪信符合系爭外匯交易契約之目的,且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雖主張應以我國中央銀行之外匯成交數據以為認定標準,並抗辯EBS數據僅有金融機構可得查悉云云。惟如前述,我國中央銀行就歐元兌換美元之匯率資料來源,尚且引用彭博資訊系統,則我國中央銀行本身是否有歐元兌換美元之交易平台,已大有可疑,何況兩造間並無以中央銀行外匯成交數據作為認定基礎之明示合意或默示合意,且我國外匯交易市場尚小,並不符合兩造就系爭歐式選擇權觸價與否取決於國際貨幣市場之要件;至於EBS之外匯交易資訊,一般個人、法人是否無法取得,與採取該認定標準是否符合契約目的、誠信原則,實屬二事,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EBS資訊有所疑義時,尚非不得透過與被告共同、或透由其他金融機構,查得EBS外匯交易資訊,但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採取該認定標準有何違誤之處。
(四)依據卷附EBS之外匯交易資訊,92年11月20日格林威治時間(GMT)14:27:21,國際匯市歐元兌美元匯率確實已達到1.198,觸及系爭歐式選擇權之「觸價失效價」1.198。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歐式選擇權在存續期間因觸價而失效,原告不得行使選擇權,為有理由。原告主張92年11月25日行使系爭歐式選擇權,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