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不得駕車的標準值,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里○○路、由市區往靈嚴山寺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二八之六號前之無照明設備、視線不良地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因酒後意識不清,辨別力及判斷力減弱,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 李張 送妹,致 李張送妹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頭、胸鈍挫骨折、休克不治死亡。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處理車禍之警員 潘孝文 表明其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李張送妹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李張送妹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發生車禍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一紙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酒後意識不清、辨別力與判斷力均減弱之時,冒然駕駛小客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應有過失無疑。雖被害人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燃亮燈光,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投鑑字第八九00六六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亦足為被告過失行為之參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酒後駕車,情節不輕,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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