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春燕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
號樓頂增建部分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增建兩棟樓間
空中走道拆除;㈢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號3
樓通往樓頂平台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住戶通
往樓頂平台;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
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佔用樓頂平台之交易價額為
1,750萬元及第2、3項聲明拆除空中走道、鐵門所需費用金
額為75,000元,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