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李迺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起訴狀誤
繕為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巷前時,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
)所有、訴外人 林素月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0,283元(含工資費用9,325元
、塗裝費用10,080元、零件費用20,878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小馬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倒車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
原告已賠付小馬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
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325元、塗裝費用10,080元、零
件費用20,87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至事故發生日即
103年3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6日,以使用2年9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012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325元、塗裝費用10,
08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417元(計算式
:6,012元+9,325元+10,080元=25,417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小馬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7,704│20,878x0.369=7,704│13,174│20,878-7,704│
│││││=13,174│
├──┼────┼───────────┼────┼─────────┤
│2│4,861│13,174x0.369=4,861│8,313│13,174-4,861=8,313│
├──┼────┼───────────┼────┼─────────┤
│3│2,301│8,313x0.369x9/12│6,012│8,313-2,301=6,012│
│││=2,30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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