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儒
被移送人   陳柏翰
被移送人   簡隆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4年9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儒、陳柏翰與簡隆弘互相鬥毆,林君儒、陳柏翰各處罰鍰新
臺幣肆仟元,簡隆弘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君儒、陳柏翰、簡隆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26日14時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君儒、陳柏翰、簡隆弘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楷勳 之證述。
㈢110報案紀錄單。
㈣員警104年8月26日之職務報告。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
為後均受有傷害,惟均陳明互不提刑事傷害告訴,是依上揭
說明,然本院審酌本件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在
下午2時許之時段,且於公共場所所為,並經民眾報案為移
送機關之員警到場處理,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另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君儒、陳柏翰係2人參與互毆
,且以8093-U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隆弘離開現場後,並未
簡隆宏 載回案發地點,其等2人行為部分之情節較簡隆弘
為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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