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吳日暘
被 告 鞠友梅
訴訟代理人 盧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0段00號12樓之2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居間介
紹,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於102年7月15日促成被告與訴
外人 范嘉琪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嗣後因自身因素不
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於102年7月26日與買方范嘉琪協議解除
買賣契約。因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服務,被告遂與原告另
行協議服務費數額及給付方式,兩造並於102年7月26日簽署
協議書、成交解約服務費確認單,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31
日前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迄今
仍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告也不可能有要脅恐嚇被告的行
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個人感情因素,後來決定不賣系爭房
地了。被告在收到買方定金20萬元後,一個星期內即告知原
告不願售屋,請其安排被告與買方會面談解除買賣契約,但
原告不肯告訴被告買方的電話號碼,欲被告打消停售念頭。
被告乃透過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店長找到買方的電話,但買方
接到被告的電話後,對被告已有戒心,不願意跟被告談,被
告只好透過原告安排才能與買方會面商談。被告迫於原告要
脅恐嚇若不給付服務費,將不讓被告與買方會面解約,若被
告私下與買方解約買方也將無法順利取回已匯入履保專戶之
款項等,才被迫於10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下協議書,無奈下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原告才安排買方與被告會
面。解約當日被告同意支付買方10萬元解約,事後已賠付買
方。被告迄今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沒有將系爭
房地再賣給別人,被告沒有受益,所以被告不必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
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
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
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
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
與買方范嘉琪於102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總價795萬元,買方范嘉琪並於簽約時支付被告20萬元
,嗣又再依約將價款40萬元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嗣
後因自身因素反悔不賣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而於102年7月
26日,與買方范嘉琪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由被告於102年8月
31日前支付買方范嘉琪違約賠償金10萬元之解約條件,雙方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
議書、成交解約服務費確認單,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
31日前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違約賠償…」之協議書,及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服務報酬之協議書、成交解約服務費確認單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已於102年7月26日簽訂
協議書、成交解約服務費確認單,就經被告居間仲介而簽訂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仲介服務報酬達成協議,
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10
萬元,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即原告僅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而不得再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或第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795萬元之
4%即318,000元之服務報酬,被告自亦應依該協議書履行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10萬元,是原告依兩造間102年7月26日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迫於原告要脅恐嚇若不給付服務費,將不
讓被告與買方會面解約,若被告私下與買方解約買方也將無
法順利取回已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等,才被迫於103年7月26
日與原告簽下協議書,無奈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10萬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
足憑信。至被告另辯稱:被告迄今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並沒有將系爭房地再賣給別人,被告沒有受益云云,
但被告是否嗣後有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僅涉及依被告與原
買方范嘉琪所簽訂102年7月26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
即范嘉琪)、乙(即被告)雙方合意,若日後甲方或其親友
日後就上開不動產另行買賣成交時,甲、乙雙方同意…照付
約定應付之服務報酬予永慶房屋(即原告)。」,是否應回
復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給付成交價4%服務報酬予
原告,及由原買方范嘉琪依原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問題
,此與被告依兩造間102年7月26日協議書之約定,本即應於
102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萬元乙節無涉,被告自
不得以其迄今未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為由而拒付本件服務報
酬10萬元,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2年7月26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