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敬恆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玖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新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4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28,177元及同前述之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設計規劃人員,約定薪資每月30,000元,被告自101年起
即陸續出現營運狀況不穩定,而有拖欠員工薪資情形,原告
基於同窗好友情誼,勉力繼續工作,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
積欠原告薪資情形越發嚴重,原告遂於103年2月1日以被告
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口頭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9月、11月
、12月及103年1月共計4個月之薪資120,000元;且原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792元;另原告已代墊支出油資
、水電及五金費用分別為20,290元、24,064元、2,985元及
6,046元,共計53,385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177元(即120,000+
54,792+53,385=228,17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於臺灣銀
行台銀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油資及水電五金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陸續積欠工資,故
於103年2月1日口頭向雇主(即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工作期間代墊款項,自
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薪資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2年9月、11
月、12月及103年1月共計4個月薪資120,000元,又原告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被告實際匯款29,377
元等節,業據提出原告於臺灣銀行台銀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資120,000元
,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1.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其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3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
19/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3,
750元(計算式:月薪x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代墊油資、水電及五金費用分別為20,290元、24
,064元、2,985元及6,046元,共計53,385元之事實,亦據提
出支出費用明細表1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被告復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費用53,385元,亦屬有據。
㈣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7,135元(即120,000+53
,750+53,385=227,135)。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35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
228,1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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