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646元,及其中新台幣29,646元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於97年7月29日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2
,646元(其中電信費本金部分為29,646元)。嗣和信電訊於
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
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及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話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行動電話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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