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39號
原 告 林毓婷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二○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
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
2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627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因被告聲請延緩執行,
是被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實現,依上所述,應認其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
法第14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執行名義係源自原告於民國86年6月20日簽發予被告之本票
(共同發票人:原告、 謝顯輝 ,發票日為86年6月20日,面
額為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86年7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
)1紙,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應於89年7月20日屆至,被告雖於
86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86年
票字第202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時效仍未
中斷,惟被告遲至90年間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
證,其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時,顯已逾3年
,該票據上請求權因逾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7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按票據法第3條及同條第123條規定,本票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之實質確定力,僅在於可作為執行名義用以聲請
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同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本件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因於9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故有
時效中斷之事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債務人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原債權)之擔保,於屆期不獲清償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被告之債權。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已逾短期消滅時效,然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未因
此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茲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借款日為86年間,
經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認對原債權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時效自90年5月14日重行起算。故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
已逾消滅時效,然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具備中斷時效事由,
被告得依原債權請求原告返還該債權之價金及約定之利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
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7月20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86年10月3日以86年度票字第20248號裁定准許在
案,有該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本件被告遲至9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參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7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顯已逾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持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75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
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債權具備中斷時效事
由云云置辯,惟就所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並非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627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
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20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