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施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質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吳潤壹 檢舉其經營
無照地下工廠,於民國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前往吳潤
壹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理論,並
將吳潤壹毆傷。被告復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 吳運婷
場等候警方到場之際,於上址路邊向原告及吳運婷辱罵「神
經病、瘋女人、垃圾、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惟係因原
告與吳運婷輪流以手機拍攝其受傷畫面,認有受辱情形,方
出言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神經病、瘋女人、垃
圾、幹妳娘、幹妳娘雞掰」辱罵原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原
告所提現場側錄光碟之筆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神經病、瘋女人、垃圾、幹妳娘、幹妳
娘雞掰」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原告係研究所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準備考公務人員,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工作,名下有房
屋1棟,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
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爰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
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
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
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具
狀聲請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函,惟其待證事
實僅係證明被告有無被檢舉情事,與認定本件被告有無公然
侮辱行為無涉,核非必要;另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調查違法地
下鐵工廠之房屋租金、國稅局納稅資料、被告7年違法經營
收入明細,惟其待證事實僅係證明被告之清償能力,此情業
經本院審酌如上,是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資料,亦非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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