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王正芬
       李治園
       李思穎
       李承勳
前列4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仕翰 律師
人      戴維余 律師
被   告 長安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餘由原告丁○○、戊○○、丙○○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為一家人,前與被告簽訂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風行
萬種西班牙12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旅遊期間
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原告等於
締約時即告知被告之業務己○○原告甲○○有氣喘病史,且
因膝傷接受療程及復健,並詢問系爭行程是否適合年邁有痼
疾之長者,己○○保證系爭行程輕鬆愉快、長者同行絕無問
題,原告等始報名參加系爭行程。詎系爭行程之旅行團領隊
乙○○未顧及原告甲○○因前開原因而行走較為緩慢,以「
急行軍」的方式帶隊趕路,無視原告甲○○之身體狀況不能
負荷部分行程,亦不理會原告等請求改善,造成原告等於同
年月13日、14日分別於藥妝店、英國宮百貨、馬德里街頭、
觀賞佛朗明哥秀之後4次落隊而額外耗費跟上隊伍的時間;
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托雷多大教堂與聖多美教堂之行程,原
告甲○○有意參加該行程,惟因考量健康狀況,乃詢問乙○
○有無折衷方法,乙○○表示到達托雷多大教堂後再行討論
,惟到達托雷多大教堂後,乙○○未經討論即在風寒雨驟中
帶團爬山路,致原告甲○○氣喘發作,且乙○○將隊伍繼續
往前帶往聖多美教堂處,再由甲○○搭計程車下山休息,處
置方式不適當,耽誤原告甲○○急需休息之狀況;原告甲○
○因恐遭遺漏,每日心慌趕路,造成其膝蓋水腫、腳踝扭傷
、雙腳長水泡、左腳食指指甲剝落滲血;另原告甲○○為勉
強跟隨團隊前進而強撐身體,行程中自行找地方休息,原告
丁○○、戊○○、丙○○因此陪同受難;又乙○○有羞辱原
告之情事,且放任、促成、甚至刻意製造其他團員在系爭行
程中排擠、霸凌原告等,是被告之加害給付之行為,致原告
等受有損害,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276,972元(含因脫團而生之交通費用1,200元、醫療費用
5,772元、就診之交通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56,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違約金12,150元),原告丙○○、
戊○○、丁○○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32,150元(含精神慰撫
金20,000元、違約金12,1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224條、第514條之8等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27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3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等於報名參加系爭行程時,並未告知原告
甲○○身體有何異狀,被告之人員亦未曾向原告等保證系爭
行程輕鬆愉快、長者同行絕無問題,且系爭行程無爬山涉水
,沿途均有遊覽車接送,在風景區亦無過分勞累之行程,也
無「急行軍」、在風寒雨驟中爬山路、羞辱原告等、刻意製
造其他團員在系爭行程中排擠原告等、延誤行程之情事,原
告甲○○在行程中亦從未表示有何受傷或不能走路等情。被
告之領隊乙○○帶隊並無過失,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
供旅遊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是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
帶隊行走,造成原告等於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於藥妝店、
英國宮百貨、馬德里街頭、觀賞佛朗明哥秀之後4次落隊,
原告甲○○因恐遭遺漏脫隊,每日心慌趕路,造成其膝蓋水
腫、腳踝扭傷、雙腳長水泡、左腳食指指甲剝落滲血;另於
同年月15日前往托雷多大教堂與聖多美教堂之行程,在風寒
雨驟中帶團行走山路,致原告甲○○氣喘發作,且耽誤其急
需休息之狀況,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
情,固據其提出原告甲○○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系爭行程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詢問原告戊○○。
惟原告戊○○為本件之原告,其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為原告
等有利之認定,原告等就其主張訴外人乙○○有前開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乙節,仍應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提
出系爭行程所拍攝之照片(見原證7),主張訴外人乙○○
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致團員彼此間相隔甚遠,且
置行動不便之原告甲○○於不顧等語,惟前開照片之內容僅
係系爭行程中之少數片段,況依該照片之內容,亦無法明確
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屬實,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行程所拍
攝之照片(見被證4至被證7、被證19),亦無原告等所主
張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置原告等於
不顧之情事。另證人即參加系爭行程之其他團員辛○○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領隊帶隊行進之速度伊完全跟得上,一般而
言,都應該是跟得上,其他團員還會拍照;領隊曾要求伊在
自由活動時間幫忙留意原告一家人及其他的團員,第1次在
賽哥維亞的夜間,許多團員要求購買當地土產,領隊在店裡
幫忙招呼及翻譯工作,領隊也有在店裡、店外來回的走動,
領隊在旅行過程中會不時在伊前面或中間出現計算人數;看
完佛朗明哥秀後,到遊覽車上的距離很短,伊當時目光可以
看到原告一家人,也看得到其他很多團員;11月15日抵達托
雷多教堂時是下著小雨,並非大風大雨等語;證人即參加系
爭行程之其他團員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領隊帶隊是以
一般行走的速度,並沒有特別快。在賽哥維亞時購物時,伊
進去店裡前有看到領隊在門口,說要注意一下原告一家人,
之後也幫忙注意一下,在餐聽用餐時,領隊有請我們將靠近
走道的位置讓給原告一家人,之後也發生過好幾次。一路上
我們跟領隊都有回頭看原告一家人在不在,領隊走在前面也
都不時回頭看後來的人有無跟上,有時還會停下來,等到後
面的人跟上才會繼續行走,且一直數人頭。伊覺得有放慢速
度,因為伊覺得可以更快,有些地方還會停下來介紹景點,
不會走很快;11月14日看完佛朗明哥秀,出門口走一小段,
遊覽車就停在對面,距離並不遠,領隊在那等我們,我們還
有回頭看到原告一家人,我們上車沒多久原告一家人都來了
;11月15日的托雷多行程,當時是下細雨,不是寒風大雨,
不是陡坡,是有坡度但並非陡坡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辛○○、庚○○之前開證詞,亦
難認原告等主張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
,置原告等於不顧,且於103年11月15日前往托雷多大教堂
與聖多美教堂之行程,在風寒雨驟中帶團行走山路等情屬實
。又證人辛○○、庚○○雖均證稱103年11月13日在賽哥維
亞藥妝店購物時,並未在藥妝店內看見原告等,惟證人辛○
○亦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等未在藥妝店內之原因等語,憑此
亦難認定係因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
始致原告等遭遺漏脫隊。又原告等雖又主張原告甲○○於參
加103年11月15日托雷多大教堂行程時氣喘發作,訴外人乙
○○卻將隊伍繼續往前帶往聖多美教堂處,再由甲○○搭計
程車下山休息,處置方式不適當,耽誤甲○○急需休息之狀
況等語,惟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托雷多時,甲
○○表示氣喘發作,因當時已經在半途中,伊有問當地導遊
可否當場叫計程車,因為是古城區,就像九份的巷道比較狹
窄,要到特定的招呼站才會有車,無法隨時叫到計程車,我
們全團原地休息快10分鐘,再以很慢的速度走到聖多美教堂
,因為教堂附近就有計程車招呼站,所以就叫計程車載甲○
○到最後的集合地點等語,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乙○○前開
證述情節不實,則乙○○在甲○○表示氣喘發作後,因斯時
當地無法隨時攔到計程車,遂在原地休息後,繼續前往聖多
美教堂,嗣在聖多美教堂附近叫計程車載甲○○前往最後集
合地點,尚難認有何處置失當之處。另原告等主張乙○○羞
辱原告等,且放任、促成、甚至刻意製造其他團員在系爭行
程中排擠、霸凌原告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亦難以憑採。此外,原告等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前開主張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丙○○、戊○
○、丁○○276,972元、32,150元、32,150元、32,1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合計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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