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訓賢 即 林來福
被 告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以台南土字第0一六三九二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年
9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麗真為清算人,且已向
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
字第371號卷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林麗真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2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存續期間自72年5月17日至
73年5月17日、清償日期73年5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並於72年5月19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惟
該債權及抵押權迄今未行使,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
,其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72年台南土字第016392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2年5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
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元債權,約
定存續期間為72年5月17日至73年5月17日,清償日期為73年
5月17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
日期屆至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73年5月17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即88年5月17
日時效期間屆滿。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因未實行而為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