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8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相對人乙○○
35弄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40%、相對人甲○○負擔60%。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就起訴時之被告 陳梅妹 、 甘子園 、 湯振象 等三人撤回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見原判決書附表三之附註),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相對人應返還之土地面額依公告地價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8,927元、相對人甲○○28,3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併予加給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38,818元│就起訴時之被告陳梅妹、甘子園││││、湯振象部分原告撤回起訴,故││││裁判費由原告自行負擔。│├─────────────┼─────────┼──────────────┤│土地複丈費│8,500元│65,00元+2,000元│├─────────────┼─────────┼──────────────┤│共計│47,318元│乙○○負擔40%為18,927元││││甲○○負擔60%為28,391元│└─────────────┴─────────┴──────────────┘
附表二┌──────┬───────┬───────┬───────┐│土地地號│應返還土地面積│土地之公告地價│土地價值│││(平方公尺)│││├──────┼───────┼───────┼───────┤│ 楊梅鎮 草湳坡│││││ 段埔心小段 │││││33─2317│24.59│25,616│629,897│├──────┼───────┼───────┼───────┤│同小段│││││33─2318│45.59│24,963│1,138,063│├──────┼───────┼───────┼───────┤│同小段│││││33─2320│0.44│20,584│9,058│├──────┼───────┼───────┼───────┤│同小段│││││33─2322│80│25,436│2,034,880│├──────┼───────┼───────┼───────┤│訴訟標的價額│││3,811,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