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車,致避煞不及,因而撞擊當時正欲自桃園火車站穿越行人穿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走之甲○○,而上開汽車之車輪因而碾壓甲○○之右腳掌,造成甲○○受有左髖挫傷、右腳挫擦傷及右腳第3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二、被告除辯稱:伊有專心開車,是告訴人突然走出來,伊才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是走在車道上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乙情,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97年8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37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況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告訴人只看右邊並未看左邊就急走出來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車禍前已展現欲藉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舉動乙節,實知之甚詳,然其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前曾有2次過失傷害之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最近一次之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12月21日甫判決有罪確定,並受緩刑2年之宣告,竟於緩刑執行後僅8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警惕,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