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6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洪仁宗」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殺手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殺手萍」之成年女子,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及甲○○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 再渠 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甲○○之身體法益,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及丙○○心生畏懼,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未經告訴人丙○○之允許即擅自進入其住處,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及甲○○,致告訴人乙○○受有臉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臉挫傷併擦傷、背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復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3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該,又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柺杖1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柺杖係告訴人丙○○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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