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受僱人,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被告甲○○因執行萬隆公司載客職務,駕駛牌照080-DA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安和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而過失撞及當時騎乘牌照K2A-216號機車途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機車受損,及人身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535元、醫療復健費用49,960元(含國泰醫院急診費700元、振興醫院開刀住院回診費46,538元、中興醫院針灸門診費950元、復健費18,4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628元)、住院臥床不能自理生活70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40,000元。而原告原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薪資29,214元,受傷後至96年12月均無法工作,損失計349,488元。另原告因此次受傷,須接受4枝鋼釘固定、拔除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除住院10日外,並須往返醫院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方能回復原本行動能力,使原告身心備受折磨,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資補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60,983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甲○○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車損人傷,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支出之修車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修車費21,535元、醫療復健費用49,960元、看護費14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49,488元部分,核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甲○○撞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須接受手術及長期門診復健治療,肉體、精神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行為不法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非財上損害,為1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數額,總計660,983元(21,535+49,960+140,000+349,488+100,000)。
八、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萬隆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載客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萬隆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萬隆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九、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983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