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 林秉宜 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晚偕女友至都會公園散步,回家時行經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因前方車輛發生事故而堵塞,伊車子無法前進,約一、二分鐘後,車輛越聚越多,就有車輛在道路競技,伊當時只是在擦撞車輛後方觀望,其後警車到來,在場車輛快速離開,伊才有辦法駛離現場,伊並無佔據道路參與競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末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林秉宜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因二車以上佔據快車道,甩尾競技,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掣單舉發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三○○○九四四○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該分局巡官賴英門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東大路與青海路口集體涉嫌公共危險罪現場示意圖」一份、採證光碟片一片、翻拍照片十一幀、在場車輛違規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⑴訊據證人賴英門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經過?)違規人車輛我有標
示出來,拍照蒐證完整,由第一頁照片(即卷附照片編號一)可看出異議人當時前方確有車陣,由第三頁照片(即卷附照片編號五)可以看出車陣已經消化之後,異議人並無走開,而將車開至(東大路)往中港路方向快慢車道之間停放,並且與其他十餘部車輛圍堵成為一個競技之空間,以便其他車輛可以在該區域內甩尾競技,已經嚴重阻礙交通安全,壅塞道路。我們除了依照公共危險罪告發之外,另外,也以危險駕駛對異議人加以舉發,我們舉發是根據蒐證資料,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確認當時車輛為其所駕駛無誤,才開單舉發。我們告發單有交付,但異議人拒絕簽名。於是我們在舉發單上加以註記。」「(問:
異議人圍堵成區塊裡面,他們做何事?)圍堵好了之後,參與圍堵車輛,中間有三輛分別編號十九、二十四、二十五,有將車開入該區塊內甩尾給其他車輛觀賞。前後有十來分鐘,直到我們支援的警車趕來驅離之後,他們才迅速逃竄。我們當場只攔到編號十八那輛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⑵再者,經本院當庭提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查
獲東大路與青海路口集體涉嫌公共危險罪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片、翻拍照片、在場車輛違規明細表等證物交受處分人閱覽,受處分人就前開證物之真實性,並不爭執。由前開現場示意圖、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車輛乃是停放於東大路往中港路方向快慢車道之間,該處乃車輛通行之處,並非適宜之停車處所,不言可喻;又受處分人於該處停車之初,前方並無車輛阻礙通行,可知受處分人並非受迫停車於該處;另本件受處分人雖未親自駕車參與甩尾競技,惟參與甩尾競技之車輛,乃係在其他車輛協助佔據路口,圍堵成區塊之後,始得在該空間內表演供其他車輛觀賞,而受處分人於停車之初,該路口並無車輛從事甩尾競技,可知受處分人並非適巧經過圍觀,而係自始與其他車輛之駕駛人基於意思之聯絡,蓄意圍堵路口,以利部分駕駛人實施甩尾競技,其以前開詞情置辯,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與前開條文所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情節相當,本件違規事實,殆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原記載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然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顯然較接近於同條項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蓋「甩尾」乃是炫耀技術之競技行為,而非通常之駕駛行為。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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