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金裕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柏油,迄九十年九月止,
尚無延欠貨款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復向原告購買柏油,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八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油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被告先後交付票號AL0000000,票額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及票號AL0000000,票額二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六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支付九十年
十、十一月份貨款及運費,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另交付票號四三九0三二,票額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三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票予原告,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及運費(先開支票,後再以此本票換票),屆期被告亦拒絕付款,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如聲明。㈡審理中原告茲收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 劉金龍 (鐘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下簡稱鐘一公司)所持客票代為清償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元用以抵充貨款,因原告已代支付該運費,故優先用以償還該筆款項,扣除運費被告總計清償二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元,是本案訴之聲明亦減縮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㈢被告稱鐘一公司始為本案之債務人,被告非本案債務人,惟被告曾以發票人為劉
金龍之本票及發票人為鐘一公司之支票清償本案貨款,提示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七八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公司住址為「南投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鐘一公司及負責人劉金龍住址為「南投市○○路○段○○○巷○○號」(見執行處通知),兩家公司相比鄰;且被告公司六位股東中,其中 劉玉柱 、 劉君怡 、 劉志偉 、 劉國彥 為劉金龍之子女,由此可知,鐘一公司與被告關係密切,實際負責人均為劉金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與鐘一公司實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影響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
㈣原告自始至終之交易對象皆為被告,此有出貨單、磅單、柏油撥交紀錄單及原告
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皆清楚載明被告名稱,且出貨單上有送貨人源益昌貨運公司、司機 易慶輝 、 徐西通 、被告公司收貨人「真」、「劉玉柱」、「劉志偉」、「劉君怡」等人簽名,劉玉柱、劉志偉、劉君怡皆為被告公司股東,加上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並持以報稅,其間被告未曾表示有錯誤,足證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㈤被告積欠貨款後,劉金龍曾持鐘一公司支票代被告清償,就劉金龍持鐘一公司之
票據為清償,此為鐘一公司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實務上持客票清償債務者亦屬常見,但不能僅以客票清償債務,即反指該客票發票人為契約當事人。鐘一公司之支票,事後也退票,原告公司為此以支票執票人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但皆未獲清償,該票據債權尚未清償,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舊債權仍未消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該貨款之債務人為鐘一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劉金龍,此由原告所提出來之票據,其發票人均為鐘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金龍可證。
㈡原告曾因本案貨款,對劉金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原告亦曾因本案貨款,對鐘一
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見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投院太九十二執義字第二○六四號函影本),足證本件積欠貨款者並非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本件貨款,係由鐘一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承包一五一線一二K至一
四K路面整修工程,該公司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柏油,鐘一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柏油,因需加工才能使用,鐘一公司才委由被告加工,因此,鐘一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柏油,才在鐘一公司指定下,由原告逕運給被告加工,由被告員工簽收。
㈣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應付予鐘一公司,但因其公司會計作業錯誤,誤發
予被告,被告發現錯誤後,已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加處理,不能因此將其貨款轉向被告請求給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柏油,本未延欠貨款,惟九十年十至十二月,分別購買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八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總計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柏油,經交付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均未獲兌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如聲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交易對象為鐘一公司,被告僅係代鐘一公司簽收加工柏油,且原告曾因本案貨款,對鐘一公司負責人劉金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對鐘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足證本件積欠貨款者並非被告,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係誤開,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成品撥交通知書二紙、紀錄
單七紙、出貨單十七紙、磅單一紙、發票八紙(含三紙取回作廢)為證,且被告對該等證物之真正、交易金額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不爭執,僅辯稱買賣交易對象為鐘一公司。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查:
㈡本件買受人為被告:
經查,前揭證物中之主要交易紀錄─出貨單,其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被告;而原告出具之報稅用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也書明被告。被告復自承伊員工有簽收本案貨品;且簽收人中「劉玉柱」、「劉志偉」、「劉君怡」等人,皆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登記表所附股東名單可稽。綜上情節,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無疑,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款原告固自承,曾由被告交付鐘一公司之支票二紙(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誤載為三十日」,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劉金龍之本票一紙(票號四三九0三二、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做為清償,惟屆期未獲付款,嗣原告並持上開第二張支票,對鐘一公司請求票款,而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並有支票、本票、聲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七八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未抗辯或舉證兩造另有約定,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不因被告曾另交付客票代償而消滅。
⒉又被告提出本院執行處查封及拍賣通知,辯稱原告曾因本案貨款,對劉金龍之財
產進行假扣押,對鐘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該等通知書上債權人均非原告,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一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號卷宗,亦查無原告列為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資料,是伊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係代鐘一公司收受柏油加工及統一發票係原告誤開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均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審理中因部分清償,原告減縮聲明),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十三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