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 志宏 砂石行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五字第裁72-Y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柒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志宏砂石行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指本車(車號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五十分許,於台一線莿桐段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然經異議人向雲林監理站查詢,本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異動註銷手續,且本車已於八十四、五年間賣給不知名之古物商,為何仍有本罰單,令人費解,經詢問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罰單之駕駛人姓名為 王文國 ,且經王文國親筆簽名,但王文國非異議人親友,係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為何持此一註銷車牌行駛,懇請傳喚此人,釐清真相,以維異議人權益。
二、按汽車所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違反該款規定者,車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由是:駕駛人王文國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機車為警舉發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又上述機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移送機關辦理逕行註銷,惟牌照仍未繳回,註銷事宜尚未完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該機車因本件違規事件,經警方當場扣繳車牌乙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站繳清罰鍰結清本案,繳回號牌乙面並辦理註銷轉報廢手續等情,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由上述移送書內容之記載,已可明異議人所稱辦理牌號註銷一事,當屬真實。
三、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當時係賣給古物商新台幣三百元,因為不懂法律致未拔車牌繳銷。證人王文國即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到庭雖一度證稱其未曾因上述違規事件為警當場舉發,亦未騎乘上述機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請王文國簽寫其姓名二十遍,並經比對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駕駛人「王文國」簽寫姓名之筆跡後,發現兩者非常之相似,證人王文國始證稱上述機車是其所騎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是其所親寫,機車是從其家中其出來的等語。對於該機車之外觀及來源,證人王文國則證稱:該車是紅色的,車牌號碼很長,是很舊了,有整理過,當初是古物商整理完畢後送給我父親 王正二 ,因為該古物商是我父親好友,該古物商有經營機車店,舊的東西都有收,後來該車壞了,已被古物商牽回去快一年了等語。證人王文國當庭面對異議人並證述:其不認識異議人,亦未向異議人借過該車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王文國是陌生人,與王文國是第一次見面等語相符。從而,證人王文國之證述,已真確的證明了上述機車是經由古物商送給其父親,彰顯異議人所稱該機車早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某古物商之真實性。於本件違規事件期間,該機車早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應無疑義。至於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此部份之事實乃涉及異議人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與本案舉發違規事實迥不相同,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不能自行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告發該違規事實並同時裁判異議人應受上述條文之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部分,於法不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科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受處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所載扣繳牌照部分,是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且業經執行完畢,已敘明如上述移送書所載,就此部分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自不能撤銷。而異議人所提異議,亦未涉及原處分扣繳牌照處分之違法失當,自不屬於異議之範圍,爰不為此部份異議駁回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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