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相同罪名,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竟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南雲醫院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駕往南投市中山公園;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路口時,追撞由 陳姿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姿菁所駕該車再往前追撞 賴啟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惟甲○○卻未停車處理,迅即駛離現場;繼於同日十七時許,甲○○行駛至南投市平和里綠美橋下防汛道路處,又擦撞停置於路旁牌照號碼OQ─五一五七號自小客車後,再度駛離現場,經當時乘坐在OQ─五一五七號自小客車上之 陳俊豪 駕駛該車追逐,始於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攔下甲○○,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對其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一○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七張在卷足稽。另被告前揭肇事之情節,復據陳姿菁、賴啟章、陳俊豪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一○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五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參照以上說明及其因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曾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犯罪之手段、肇事情形、所生之危害,且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三一○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今天開庭之前是否有喝酒?)有。(問:何時喝的?)半個小時前。(問:如何來開庭的?)我給人家載的。(問:何人?)我半路攔的。我在南投公園加油站那邊出發。::我有喝酒的習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雖無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又再度違犯本罪,惟亦足徵被告因酗酒之習慣已影響日常生活,難認其確實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再查,被告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已三次觸犯本罪名,足認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因酗酒而犯本罪,況被告本次遭查獲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三一○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足見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