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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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訴人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戊○○、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891,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3,880元,除已繳納105,004元外,其餘188,876元,未據其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騰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