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被羈押後,日夜擔心家中身體不適的母親以及年幼的孩子,使得被告這一個多月以來,心中痛苦不堪,內心焦急萬分,無一時得以安寧,實在是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謀生,以致家中經濟來源必須由被告一人承擔家中一切負擔,再因孩子年僅三歲多,已喪父由被告獨力扶養,若無被告親自回去安頓,恐將流離失所,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頓好家中一切及孩子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中檢惠執度九五執八八八五字第一三六三六九號函洽借撥被告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刑期三月,而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開始執行,此有前揭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則,被告現已非本案在押之被告,因認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審酌之基礎及必要,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