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分別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僅相距五小時,犯罪地點亦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僅各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在案外人 林家榮 住處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中對該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