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三二號住處(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二租屋處之誤),利用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次查施用毒品為一種高度成癮性、持續性之行為,行為人於一段期間內持續施用,應屬於包括一罪。本件起訴事實,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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