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82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4年度斗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82號),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在案。茲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於94年8月4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裁定毋庸比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