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2月19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生前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以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94.46平方公尺土地為擔保,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難予行使,聲請人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為證,今徵得聲請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乙○○○之同意,她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處理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本院調96年度繼字第547號、96年度繼字第332號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次查,本院曾函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表明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而據聲請人提出她出具的同意書(附身分證影本),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認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