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郭佳雯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止」,應更正為:「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第13行至第14行:「95年6月24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在前開住處」,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柯雅惠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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