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共分84期,自92年7月起,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3日定額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於約定時以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1%(即現行年息8.8%)機動計算,嗣後隨本行調整「信貸指標利率」而調整,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11,3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借貸契約書、
約定書、指數型借貸增補契約書、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