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共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案入監服刑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假釋出獄,入監服刑期間對外完全失去資訊,故而方延至今再次提出聲請,為此,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此雖均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此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二二號決定書)。經查,聲請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即以其遭前揭羈押一百二十日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依每日三千至五千元計算前開羈押一百二十日之賠償總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受理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聲請人提出聲請已逾二年或五年之聲請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臺覆字第六四號決定維持本院駁回聲請之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復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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