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審判,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則主張已為表明,乃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