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 林艮亨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公頃系爭土地(民國七十五年重測○○○鄉○○段○○○號),為祭祀公業林艮亨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伊為管理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丁田 就系爭土地雖有向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為耕地租約登記,惟林丁田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性質上不能成為承租人,該租約應屬無效。且雖該租約所載出租人為管理人 林天仁 ,惟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伊之前為 林溫如林維城林提 ,並無林天仁其人,因此該租約對該祭祀公業不發生效力。茲上訴人以林丁田繼承人之身分,經由橋頭鄉公所,通知伊續訂租約,主張有租賃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顯不合法;且伊父林丁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與林天仁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每六年換約一次,林丁田皆按時繳納地租,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任林天仁為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後,亦按時收受地租,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林丁田向橋頭鄉公所聲請核定續訂租約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至八十一年始藉故拒收地租。林天仁係該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或起碼係表見代理人,林丁田及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四十餘年,其間皆按時繳納地租,被上訴人亦曾收受租金,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艮亨所有,亦即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伊於七十六年間依法經全體派下選任為管理人迄今,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前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溫如、林維城、林提等人,林天仁則未曾登記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橋鄉豐補字第三號私有耕地租約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丁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曾向林天仁承租系爭土地,林丁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復向橋頭鄉公所聲請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橋頭鄉橋鄉豐補字第三號私有耕地租約、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橋鄉民字第五九六四號函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林天仁從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且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溫如、林維城、林提三人,迄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止,歷經四十年,其間並無任何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丁田雖與林天仁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然被上訴人否認林天仁為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林天仁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該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提出 仕隆林 家族譜,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族譜並無林天仁即係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及授權其出租系爭土地之記載。又林天仁於七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林天仁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敗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可按。雖該判決認林天仁為該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中墓地之管理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所不爭執,惟非對林天仁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不爭執;且據林天仁於該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帳冊中,關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該祭祀公業親屬會議紀錄,亦已載明林天仁為佃農,有該判決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抗辯,包括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於上開事件中對於林天仁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事實不爭執云云,尚有誤會。次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所有耕地之出租除祭祀公業規約及當地有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全體為之習慣外,應經派下全體同意始可為之。被上訴人於接任管理人後,並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得代表出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接任管理人後,自無權代表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林天仁與林丁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亦無權與林丁田續訂租約。從而其雖以管理人之身份與林丁田續訂租約、收取租金、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及其他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行為,惟對祭祀公業林艮亨全體派下均不生效力。亦不因橋頭鄉公所沿襲以前之租賃契約,將被上訴人續列為出租人之情形,而使租約變為有效。從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接任管理人後續訂之租約、簽寫之收帳單及所為之存證信函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與橋頭鄉公所出具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函等,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均不足採。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租佃關係存在,求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尚無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始能起訴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證人 林戴鷄 之證述僅係傳聞之詞而不足採之理由,及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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