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綽號「 彼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巷○號彼得所經營之「姿伃美容坊」應召站為現場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甲○○在該店內負責接聽電話、收錢、記帳及通知花名為「 雪兒 」、「 小文 」、「 童恩 」、「 千惠 」、「 小雅 」、「 可欣 」、「 小怡 」、「 小梅 」、「 小靜 」之良家婦女赴「九如」、「名館」、「佳友」、「克來」、「宏亞」等飯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行為,代價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由彼得抽頭二成,而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並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上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仍論處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罪刑(並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警訊中遭刑求」,於原審供稱:「在警局問話時,警察有打我」(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其已抗辯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採其自白為判決之證據,於法難謂無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花名「雪兒」、「小文」、「童恩」、「千惠」、「小雅」、「可欣」、「小怡」、「小梅」、「小靜」九人為良家婦女,但於理由欄內僅說明花名「雪名」之婦女為良家婦女,對於其他八人是否為良家婦女,疏未論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貳-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另原審法院於更審時,對甲○○從事色情行業,以其情節宜否諭知緩刑,應慎予審認,併予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載稱乙○○意圖營利,經營姿伃美容坊之應召站,使 花名雪兒 等女子至飯店與不詳姓名男客為猥褻行為及姦淫;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對該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俱無爭執,原判決認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