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胞弟 邢炤琦 生前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平安保險「身故及殘障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每年續約,最近一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指定伊為受益人。邢炤琦不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意外陳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停車場旁之空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定死因為「失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高處墜落」。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邢炤琦係自殺身亡為由,拒予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邢炤琦所投保之平安保險,並非一般之壽險,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險金,自應證明邢炤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又邢炤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傷害保險不同,自不得執保險法規定主張本件請求。退而言之,邢炤琦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無「他殺」嫌疑,且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而榮總立體停車場為十層樓之建築,其中第十樓少有車輛停放,亦不會有人到該處散心、休憩,且十樓圍牆加上欄杆之高度高約一百三十公分,而邢炤琦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圍牆及欄杆高度已至其頸部位置,該處又無法坐立,衡諸常情,絕無在該處發生意外墜樓之可能,加以邢炤琦患頭痛之疾病已達十五年之久,每日發作,並有噁心、嘔吐、畏光及對聲音恐懼的症狀,對其日常之工作造成影響,治療又無效果,精神抑鬱,在其死亡之前,身體非常不舒服,無法入眠等情,邢炤琦顯係自殺, 伊依 約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保險人邢炤琦生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為「身故及殘廢保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乃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前詞辯稱邢炤琦係自殺之事實及法醫相驗屍體後論斷有自為之可能,均僅係推測之詞。又死者邢炤琦另向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受益人為其母親 黃素儀 ,黃素儀向第一審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九號),黃素儀獲勝訴判決,其判決理由引用士林地檢署函覆上訴人稱:「……確認邢炤琦無他殺嫌疑,亦無足以認為死者有自為之證據。至於是否有其他原因,本署無從得知。」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惟查,上訴人辯稱,在所調閱邢炤琦之榮總病歷,於出院診斷3明確載明為「自殺」,於住院治療經過,亦記明「……於停車場自殺」,另於病程記錄內亦有「跳樓自殺」之記錄,足證邢炤琦為故意自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第八一-八五頁;原審卷第五二-五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