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戊○○
甲○○
丁○○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庚○○
壬○○辛○○○
癸○○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癸○○、己○○之父 陳治榮 與被上訴人庚○○、壬○○、辛○○○之被繼承人 陳治靖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被上訴人癸○○、己○○繼承陳治榮之應有部分;八十五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庚○○、壬○○、辛○○○繼承陳治靖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原為 李允 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上訴人為李允之繼承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四公頃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A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為水泥廣場,B部分面積○‧○○八四公頃係堆放農機,C部分面積○‧○○○四公頃則種植地瓜等情。為此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由伊父李允與陳治榮於三十八年間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中有「民國二十三年押租金一○一元」之記載,可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早於民國二十三年間,即已存在於陳治榮、陳治靖之父 陳維濤 與李允之間。上開租約雖未併列土地共有人陳治靖為出租人,然台灣早年有長兄為父之善良風俗,家中一切家事均由長兄作主,且陳治靖自始不曾提出反對之意,顯見陳治靖有授權陳治榮代理其簽訂租約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分別為陳治榮、陳治靖之繼承人,應繼承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李允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台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為證。惟查:㈠該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僅由陳治榮與李允簽訂,共有人陳治靖並未簽約,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陳治靖不生效力。㈡上訴人雖又以台灣早年有長兄為父之善良風俗,家中一切家事均由長兄作主,且陳治靖自始不曾提出反對之意,顯見陳治靖有授權陳治榮代理其簽訂租約之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治靖有授權陳治榮之事實,徒以推測之詞,認陳治靖有授權陳治榮訂立租約,尚不足採。㈢上訴人雖又以該租約書第七條有關押租金規定項下,加註有「民國二十三年押租金一○一元」等語,顯見該租賃關係早於民國二十三年間,已因陳治榮、陳治靖之父陳維濤與李允簽立而存在,陳治靖為陳維濤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治榮、陳治靖之繼承人,亦應再繼承該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李允之繼承人,因繼承及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陳維濤係於日據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不可能與李允訂約,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台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上之出租人均記載「陳治榮外一人」,承租人則分別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允,及已故之 卓銀和 ,且卓銀和之繼承人 卓秋炎 等七人出具之承租權拋棄書,亦記載「向陳治榮等承租」(見一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該所謂「外一人」、「陳治榮等」,究其真意為何?非不得向保存租約書及發更正通知書之台中縣政府承辦單位或承辦人及卓銀和之繼承人查詢,以明事實真相。又兩造對租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而租約書第七條特別加註「民國二十三年押租金一○一元」等字,似系爭土地於民國二十三年已出租,押租金一○一元,延續至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訂立系爭租約時仍繼續存在。此攸關兩造間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