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五八、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與 吳國誌 (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許林樑黃志益李金亭黃智義 及綽號「 必仔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九○子彈一顆,以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 黃鼎卿羅嘉慶 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挾持被害人羅嘉慶之BMW車,由綽號 阿狗 之李金亭駕駛,……而共同被告黃志益在警局及偵查中供稱該車坐有阿狗、 阿義阿吉 ,亦即李金亭、黃智義、丙○○三人」(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並採為論斷乙○○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然若其供述無訛,則挾持被害人羅嘉慶之BMW車輛上,除駕駛李金亭外,僅有黃智義及丙○○,又被害人羅嘉慶於偵查中供稱:「我準備拿出手槍,這時被他們的人從背後捉住,另有一人持九○手槍抵住我頭部,另一人走過來拿一支 白郎寧 手槍抵住我右側,把我押上BMW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於第一審供稱:「三人押我」(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如果無訛,則強押羅嘉慶之人似為三人,原判決認定連同乙○○共四人,實情如何﹖尚待深入審究,又原判決對於 黃智益 上引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未予論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本件被查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手槍係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槍之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尺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但審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鑑驗情形」,係記載:送鑑手槍一支,認係仿CLO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而依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二項記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始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亦即若未達該數據,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即難謂有殺傷力;上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書,僅作為評鑑之準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件扣案槍枝,並未確實鑑定其發射動能,原判決竟於理由說明:「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尺(應為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鑑驗通知書並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殊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牽連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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