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如何有共同毆打被害人 陳見龍 之犯意聯絡,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戴 李茉莉 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等未與 吳見龍 吵架;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又依證人 壽玲玲 之供述,即足證上訴人等並未毆打吳見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毆打吳見龍致死,與事實不符,證人壽玲玲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亦未說明,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吳見龍之妻吳 張巧蓮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具狀陳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吳見龍與三位船員朋友飲酒,發生嚴重衝突,吳見龍提及被他們毆打云云,上引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乙○○於案發時係穿塑膠拖鞋,並非穿軟性鞋子,若穿塑膠拖鞋,是否可以造成吳見龍身體嚴重挫傷,原審未囑託有關醫院鑑定,又如以鐵條、椅子毆打人之身體並予以腳踢,是否不會造成身體上之傷痕,原審未向醫院函查,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吳見龍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吳見龍,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聯手毆打吳見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又原判決就證人 戴李茉莉 、壽玲玲等之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已於理由欄壹-㈡、㈣詳予說明,又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 吳張巧蓮 具狀表示:「吳見龍被三名船員毆打成傷」,與事實不符,乃和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俱已論敍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㈣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提出吳張巧蓮之陳述狀影本,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