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三三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詎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背法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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