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上訴人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賴榮敏 講好,要檢舉 邱盛東 非法持有槍械,乃設法向邱盛東取得槍、彈後再交付賴榮敏,否則上訴人儘可妥適收藏,不可能携帶上開槍、彈而駕車行駛於路上,上訴人之辯解應屬不虛,原審未詳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而說明:「被告雖辯稱係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榮敏警員講好欲藉由其向邱盛東取得槍、彈後再轉交予賴榮敏警員之方式檢舉邱盛東非法持有槍、彈,惟經本院傳訊賴榮敏到庭作證之結果,賴榮敏證稱其並未授意被告以此方式檢舉邱盛東,亦不贊成被告以此方式協助其查緝邱盛東非法持有槍械之案件,況以被告果確係欲將槍、彈交付賴榮敏警員以檢舉邱盛東之犯行,則其儘可於收受槍、彈後迅速交付警員,且於警訊時 陳明 上情,協助查緝邱盛東非法持有槍械,詎其竟於收受槍、彈後,攜帶槍、彈跨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且於為警查獲後猶供陳受邱盛東之託代為寄藏之情,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