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韋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鋁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700元(計算式:237,355-98,655=138,7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