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一項)及信用貸款借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核:㈠關於聲明第一項,即信用卡帳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822元,為10萬元以下,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一造為法人時,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依該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預定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小額事件他造當事人之應訴成本,自不應容許由法人或商人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該條文之適用。是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而被告之戶籍住所係位於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㈡關於聲明第二項,即信用貸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946元暨利息

  ,為簡易程序事件,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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