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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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再審原告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再審被告 林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係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之存否,與優先承買權如何行使無關。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認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應為伊勝訴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卻記載與判決理由相反之主文,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與其優先承買權應如何行使,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伊並未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如何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竟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方法而否定伊之優先承買權之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創設之目的乃在於解除共有之狀態,而將土地所有權歸於一人,以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且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需符合同一條件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出賣人權益,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所謂之「同一條件」,應以單一土地之買賣條件認定之。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五一七、五一九、五一九之三及五一九之五號四筆土地,伊行使系爭五一九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後,再審被告就其餘三筆土地之買賣仍可成立,可見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係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無因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受影響。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業已表示願以拍定人拍定之金額及於規定時間內給付執行法院,對出賣人之利益,毫無減損,自符合該法所定之同一條件。原確定判決認伊尚應就系爭五一九之三號土地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實屬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買賣契約之單價、總價之高低,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合併拍賣與非合併拍賣之條件,其拍定價格必有差異。執行法院於拍賣上開第五一七、五一九、五一九之三及五一九之五號四筆土地時,業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四宗土地合併拍賣,則拍定人應受此合併拍賣條件之拘束,不容任意變更,而僅就其中一筆土地為購買。再審原告同時為系爭五一七號及五一九之三號之共有人,其就該共有之土地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應受合併拍賣之條件之拘束。再審原告僅就系爭五一七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就合併拍賣之五一九之三號土地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規範意旨,難認已生優先承買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五一七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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