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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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高玉華
訴訟代理人 高辛秋 夏
江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按
年息13%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1,417元未給付,其中
本金為77,3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暨修訂通知、持卡人交易查詢、戶口現狀查詢及信用卡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為證,惟被告抗辯伊已於101年5月9日償還
25,800元,並提出繳款單為憑,復有原告檢附之交易查詢,
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查被告截至101年4月30日止,尚
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71,229元及循環息違約金計3,314元,
此有原告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清償之
25,800元可扣除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同年5月9
日之利息計254元(計算式:71,229×13%÷365×10=
254)、循環息違約金計3,314元及本金22,232元,故截至
101年5月9日止,被告僅餘本金48,997元(71,229-
22,232=48,997)未清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