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