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趁其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花東收費員,負責承辦代收花東地區客戶保費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向花東保戶代收之保費共新台幣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怡儒 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自白書及告訴人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竟為投資地下期貨而侵占應交付與公司之款項,雖答應分期賠償公司損失,然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賠償公司分文,顯無誠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