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石作工會)簽訂參展協議書,約定乙○○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參加石作工會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四六六地號上興建之鐵皮屋攤位舉辦之失業勞工產品展示會,嗣因合約到期,乙○○明知該鐵皮屋攤位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多名,拆毀石作工會所有位於上開土地興建之鐵皮屋攤位建築物一間。
二、案經花蓮石作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拆除鐵皮屋攤位一間(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經核與告訴人常務理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毀損鐵皮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有毀損系爭鐵皮屋之建築物犯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拆屋還地,且當初伊有出資七萬元建築及裝潢系爭鐵皮屋,因伊與告訴人之合約已到期,伊才僱工拆除之,以保障自己契約權益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所興建,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參加告訴人於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四六六地號上舉辦之失業勞工產品展示會,並支付告訴人七萬元一情,業經告訴人常務理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白,並有參展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惟觀以該參展同意書第二點規定:「參展費用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未繳清者不得進場,參展廠商所繳每格七萬元之費用作為場地整修、建設、佈置之用,如有結餘或不足部分由主辦單位承接」,顯見被告於訂約當時支付予告訴人之七萬元,並非做為建築系爭鐵皮屋所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又查,台鐵為系爭鐵皮屋座落之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四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系爭鐵皮屋無權佔有台鐵所有之上開土地,遂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一節,有花蓮十四支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時間係於其與告訴人簽訂參展合約到期後,實難認被告有權拆除系爭鐵皮屋,況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距台鐵發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相隔七月餘,且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鐵皮屋材料以保障其權益,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知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非因應台鐵拆屋還地之要求,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無毀損鐵皮屋建築物之故意,況台鐵雖以被告為相對人而發函,然此或係因被告亦屬無權佔有台鐵土地之佔有人之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或被告有權拆除系爭鐵皮屋,此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然經告訴人常務理事甲○○以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為由阻止被告,致被告當日並未拆除鐵皮屋攤位一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常務理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益證被告於拆除系爭鐵皮屋前,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有所爭執,卻仍執意拆除系爭鐵皮屋,其有毀損鐵皮屋之建築物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鐵皮屋為金屬架構式構造之平房構造形式,其有四牆及屋頂,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足認該鐵皮屋係固定於一處,具有四牆、屋頂及遮蔽風雨之功能,其為建築物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數名拆除鐵皮屋之建築物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已將展示會結束,並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返還土地予台鐵公司,且系爭鐵皮屋拆除後之材料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常務理事甲○○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白,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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