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邀約丙○○共同合夥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向 賀永信 購買其所有而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三四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乙筆,並簽訂合夥備忘錄乙份,載明雙方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且登記在甲○名下,及各持有該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且甲○同意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以保障其出資權利,以及如合夥人中之一人,急須資金週轉而需出售該筆土地時,他合夥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若合夥人均無意承受該筆土地,概由登記名義人即甲○依當時投資金額作價買回,並以中央銀行年利率補償出賣人。丙○○同意後並依約陸續匯款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予甲○(其中五十萬元係 黃朝回 借款予甲○用以購買該筆土地),由甲○向賀永信購買上開土地後,將該筆土地於同年月八日登記在甲○名下。詎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非但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丙○○,且為給付其應分擔之尾款及清償外面之負債,竟未告知丙○○並經其同意,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擅自將該筆土地以二百七十一萬元之賤價,轉賣給不知情之 曾耀光何秀菊 ,並將出售之價金供己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迨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丙○○知悉該筆土地巳被甲○出售而登記予何秀菊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賀永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夥備忘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收費明細表、合夥備忘錄再協議書、本票、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暨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函覆暨交易明細表、電匯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賤價處分合夥財產,且未將處份所得交付予告訴人,致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僅業已賠償四十八萬予告訴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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