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偽造有價證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持鐵剪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欲竊取汽車內之財物之際,即遭車主發現而未遂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持鐵剪竊取財物,為客觀上對他人身體足生危險,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院以為,公訴人所持見解,顯係受到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之影響,亦即僅單純以該物於客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人之危險性,而認屬兇器,此種見解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略以:「按本條項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本院以為,本條款所稱「兇器」不能單以「客觀上」判斷是否足以傷害人為標準,否則,從純客觀的角度觀察,行為人不論攜帶任何器械或物品,即使是入室行竊所必備之鑰匙等物,亦可能傷害人,依此實務見解無限上綱推論極至,將產生極不合理之結果。無怪乎有學者認為,恐須行為人行竊時赤身裸體,否則均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可能(參見 甘添貴 ,刑法體系各論,第二卷,二000年版,第七十三頁)。尤有甚者,甚至孔武有力之行為人,其單純以手腳,亦足以傷害人,焉能謂其手腳為所攜帶之兇器?故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是以即使行為人持剪刀或鉗子行竊,如其係為剪斷鐵窗所用,而非自始或事發時持以傷害人之意圖,自不應遽論以「兇器」;或係持摘取檳榔所必備之檳榔刀以竊取檳榔,也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是否有以為「兇器」之用;至於入室行竊或竊取固定物所幾乎必備之萬能鑰匙或螺絲起子等物,更不能遽論以為「兇器」,而應輔以行為人主觀之意圖為判斷標準,總之,對於本條款所稱「兇器」之解釋,不宜因為行為人主觀意圖的調查或判斷困難,就以擴張解釋或持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而僅以客觀上之判斷為準,忽略主觀上之判斷,無可諱言的,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歷來實務之見解,即落入此種因判斷上困難,而僅採客觀上判斷之迷思。查本案被告所持之鐵剪,不過為一般常見之花剪,被告則用以破壞車門鎖,作為進入車內之工具,雖鐵剪客觀上亦足用以傷害他人身體,惟被告持鐵剪,純係用來達到進入車內之用。是綜合客觀及主觀上之觀察及判斷,該鐵剪,於本案中確非屬兇器之用,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誤會,且依公訴人所述事實,顯符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並審酌,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較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其罪質相同而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偽造有價證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雖下手行竊惟未得財,應屬未遂犯,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實害不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剪壹隻,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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